(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与汤兵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汤兵,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王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南侧。负责人王美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兵,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洁,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磁器口大街134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罗元武,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清,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兵、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王美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与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汤兵负担83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北京罗威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顺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