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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蒯进佩、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蒯进佩,代顺平,彭世友,蒯进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住址钟山区建设路。机构代码:91465183-8法定代表人代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启,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系该行职工,住钟山区建设路。被告:蒯进佩,男,1976年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缺席)。被告:代顺平,男1973年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缺席)。被告:彭世友,男,1969年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缺席)被告:蒯进刚,男1971年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木果乡(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诉被告蒯进佩、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蒯进佩、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请求,被告蒯进佩于2012年8月16日由被告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担保向我行贷款4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蒯进佩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到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2920元,由被告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蒯进佩、代顺平、彭世友、蒯进刚未答辩。现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蒯进佩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础年率6%,超期利率在执行6%的基础上上浮20%即7.2%,如果违约使用贷款,将在6%的基础上上100%即14.4%。该款由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担保,合同规定,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必须每年还一次,每年还了,可以连续贷3年,但只要第一年不还,就是违约。如果每年都按照合同约定还了款,最后一年被告方推迟6个月还款,不算违约,2012年8月16日被告蒯进佩领走了40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蒯进佩还了40000元的本息后,根据合同规定,于2013年8月30日,又向原告续贷款4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还,到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292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蒯进佩由被告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担保向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4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蒯进佩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贷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予偿还,并应支付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被告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蒯进佩未还款,三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蒯进佩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920元;共计42920元;(利息计算到兑现完毕为止)被告彭世友、代顺平、蒯进刚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到期不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由蒯进佩、代顺平、彭世友、蒯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耕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