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梅,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晓龙,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梅及辩护人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梅以1500元的价格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锦江宾馆房间内向被害人孙某卖淫一次。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梅谎称自己怀上了孙某的小孩,后以去医院打胎、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生小孩等理由,先后二十余次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628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梅退赔被害人孙某赃款共计264660元;从被告人李梅处扣押人造硅胶塑料人形肚二只、李梅的假学生证一张。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凭证、搜查笔录、谅解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628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梅于2014年8月27日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梅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梅共骗取被害人孙某现金450000元,其余现金均因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梅感情好而自愿赠与,故应当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李梅仅因性交易见过一面,后因被告人李梅虚构自己怀孕、打胎、出车祸等事实多次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孙某均在被告人李梅虚构事实的前提下汇款,故被告人李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退赔部分赃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人造硅胶塑料人形肚二只、李梅的假学生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某赃款共计363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