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浩与张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张康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浩,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96374。被告:张康康(又名张康),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号。原告王浩诉被告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善良、被告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康康以其经营的快递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原告转让快递公司,被告欠原告转让费450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2015年2月12日蚌埠市龙邦快递服务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经营的网点因被告接手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用,私自扣货,给公司造成影响,故该网点被停业整顿,系被告有过错。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快递公司转让给被告后,已经办理了转让手续。被告张康康辩称:一、其经过赵贝认识的原告,原告有意转让快递公司,于是其就把原告的快递��司以10万元的价钱接收过来,现已付给原告5.5万元,后来其去邮政储蓄管理局了解到原告的快递公司系非法经营,原告没有向总部缴纳加盟费,并且私下转让快递公司也系非法转让,因此其就没把剩余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二、其经营的快递网点已停止经营,给其也造成很大损失。被告张康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康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转让的快递公司不合法;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快递公司不存在管理费用,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该快递公司已经转让给其,但该快递公司是非法的,而且当时其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浩将自己经营的快递公司转让给被告张康康时,被告张康康欠原告转让金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内容:“今欠王浩现金人民币45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张康,2014.10。1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浩将其经营的快递公司转让给被告张康康时,被告张康康欠原告转让金4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王浩要求被告张康康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快递公司系非法经营,转让快递公司也系非法转让,其经营的快递网点已停止经营,给其也造成很大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浩转让款4500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借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