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宝华诉李振环、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李振环,王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刘宝华,女,汉族,1965年8月2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被告李振环,男,汉族,1974年3月3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被告王俊丽,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系李振环妻子。原告刘宝华诉被告李振环、王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环、王俊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华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振环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振环、王俊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振环、王俊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振环归还原告20000元。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然未能如此。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的2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在双方结算时应按先付息后还本来计算。本案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环、王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宝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013年7月31日已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振环、王俊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芳审 判 员 卢伶山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