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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许传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63号原告许传生,男,1973年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威。委托代理人马艳辉,男,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许传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生诉称,原告系X号车辆的车主,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5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2010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姜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304国道492KM+800M处时发生保险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驾驶员姜明波受伤,原告报了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本案赔偿的数额,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与原告商定车辆的损失共计86200.00元(包括主车、挂车),人伤理赔数额一直未确定,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车辆损失款53750.64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65265.40元(其中修理费32449.36元,驾驶员姜某医疗费11606.04元,误工费7210.00元,护理费8000.00元,伙食补助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6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5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2010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姜某驾驶投保车辆挂X号挂车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2KM+800M处,撞在同方向耿某驾驶的X号豪沃重型故障半挂货车尾部,致姜某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事故车辆的定损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确认X号车的损失金额为772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750.64元。另查明,姜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1606.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副页、驾驶证复印件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单、原被告对X号车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姜某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投保情况、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为姜某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情况,因此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X号挂车的一次性定损协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可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直至2014年7月9日才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对方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所确定的是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该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所确定的,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者不能混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了保险公司在给付赔偿款后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最后,被告公司依据的按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的条款属于在合同条款中限定了其承担责任范围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应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详细的说明或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传生保险理赔款35055.40元(其中在X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3449.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0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原告许传生负担37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3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