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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嘉珏与林开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珏,林开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嘉珏。法定代理人:黄开全。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坦,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告黄嘉珏诉被告林开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珏的法定代理人黄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坦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珏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林开坦驾车将原告带至苍南县金乡镇大渔社区大岙村头沙观景台附近路边,使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与原告发生性行为,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及宫内早孕。被告的恶行不仅给年幼的原告带来极大的身体伤害,更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被告虽因强奸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但带给原告身体和心灵的创伤却将保留一辈子。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暴力性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和贞操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至今却未对原告予以任何经济赔偿,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25200元、营养费20000元、心理康复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总计4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嘉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2015)温苍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性侵行为并被判刑的事实;3.病历、报告单各二份及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为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为造成医药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林开坦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强奸行为属实。本人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剩余刑期六年。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人没有能力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人均没有异议。事后,本人家人可能有出面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林开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除证据4中的9张预存收据不符合有效票据形式特征,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林开坦驾车将原告带至苍南县金乡镇大渔社区大岙村头沙观景台附近路边,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在明知原告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致使原告怀孕。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2015年2月12日,被告林开坦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开坦无视国法,强行奸淫未满14周岁的原告,致使其怀孕,并被实施流产,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身心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数额为1916.69元;2、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事实,酌情确定数额为2000元;3、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数额为2000元;4、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16.69元。被告的不法行为对原告的成长和发育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作为幼女的原告,遭受如此严重侵害,其心智应难以维持正常的学习、生活状态,势必留下巨大精神创伤。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将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416.69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开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嘉珏各项损失56416.69元;二、驳回黄嘉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0元,由黄嘉珏负担1015.50元,林开坦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智文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