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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阿宝”,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何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月15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30日被劳教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8月2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2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上午,林某某与蒋某某到被告人何某某位于仁化县董塘镇董中村何屋组的家中打牌,在打牌过程中,林某某拿出一小包透明封口袋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何某某、林某某、蒋某某利用吸毒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1时许,林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叫其过来打牌并带上1克甲基苯丙胺。黄某某来到何某某家后,从衣服口袋内拿出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林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利用桌面的吸毒工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直至17时许被仁化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蒋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二个、锡纸三条,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