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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某华,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5月起,李某先后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用于预定某某公司所开发的三亚某某一期项目六个商铺,房号是C097、C098、C099、C0120、C0121、C0122,管理公司出具收据。某某公司在未取得鹿回头地下空间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违法向李某收取租金等,李某与某某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应属无效。李某多次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某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请求判决:某某公司、管理公司连带返还收取李某的商铺租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某某公司、管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拟将位于三亚市榆亚路与凤凰路交叉口某某一期项目地下一层C097、C098、C099、C0120、C0121、C0122号六个商铺出租给李某,2012年7月7日,李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600000元,管理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另查,2012年11月26日,上海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宇公司)取得位于三亚市榆亚路西南侧鹿回头广场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中标资格,某宇公司承诺以其在三亚注册的项目公司某某公司开发此地块,并代建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及其他相关经营事项。因某宇公司未履行承诺,且未与出让人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三亚住建局)签订《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6日,三亚住建局和挂牌人海南南部拍卖市场有限公司联合公告取消某宇公司该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竞得人资格。因某某公司没有对鹿回头地下广场项目进行开发建设,李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管理公司系某某公司为项目的招商及娱乐管理所设立,管理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李某因此请求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据、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取消取得人资格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某宇公司未与三亚住建局签订《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6日,三亚住建局已经取消某宇公司鹿回头广场地下空间建设使用权竞得人资格。某宇公司注册的项目公司某某公司在未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存在的商铺出租给李某,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与李某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无效合同,某某公司收取李某的商铺租赁定金600000元,有李某提供的收据证明,足以认定,某某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返还李某。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某某公司、管理公司下落下明,故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某某公司、管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且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缺席,李某在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某某公司、管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不予受理。管理公司系某某公司为项目的招商及娱乐管理所设立,其向李某出具收款收据,表明已加入到债务中来,因此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某某公司、管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商铺租赁定金600000元,被告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李某申请缓交),由被告三亚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增秀审 判 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