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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海涯与贺海涛、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涯,贺海涛,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张海涯,女,1980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涛,男,1991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荣公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严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徐磊,男,1987年7月生,汉族,住镇江市润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涯的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75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785元。被告贺海涛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张峰聘用的驾驶员,张峰与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系承包关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贺海涛系张峰聘用的驾驶员,张峰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徐磊驾驶的苏L767**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贺海涛驾驶苏L930**小型轿车(车内有乘坐人张海涯)沿丹徒新城长山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山路与千禧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直行被告徐磊驾驶的苏L76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乘车人张海涯受伤。后张海涯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双胸壁软组织裂伤、烤瓷牙松动及崩瓷。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贺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磊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坐人张海涯无责任。苏L930**小型轿车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所有,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将该车承包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案外人张峰,后张峰又将该车辆的晚班承包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贺海涛。苏L767**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徐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贺海涛主张已垫付6470.27元,并提供住院收费收据。经质证,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告贺海涛垫付的6470.27元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至原告烤瓷牙松动及崩瓷,其更换牙齿花费的5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147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以18元/天计算为27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经质证,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天,以18元/天计算为540元。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15天计算为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天数均过高,应按15天,以15元/天计算为2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期限30天,按18元/天计算,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15天,以75元/天计算,出院后的15天,以50元/天计算,合计1875元。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认可按15天,以60元/天计算为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5天,以50元/天计算为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其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故认定护理费为15天×60元/天+15天×50元/天=16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以4100元/月计算为12300元,并提供镇江市京口区悠仙美地茶楼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均过高,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认可23天,以115元/天计算为2645元,保险公司认可20天,以80元/天计算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41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304元计算其误工费,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304元/年÷12)×2个月=5217.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海涛、大众出租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14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5217.3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347.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347.5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067.3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067.3元);余款11280.27元,因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将苏L930**小型轿车承包给具有驾驶资质的案外人张峰,张峰又将该车辆的晚班承包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贺海涛,且被告贺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负担。因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与案外人张峰、张峰与被告贺海涛之间均系内部承包关系,故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在扣除被告贺海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470.27元后仍需赔偿原告4810元。对于被告贺海涛的垫付款,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案外人张峰、被告贺海涛依照承包协议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涯各项损失合计8067.3元;二、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涯各项损失合计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