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一在本县鱼岳镇烟墩路的一家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板凳将被害人一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一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板凳等物证照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一的证言;被害人一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