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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廷军与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军,李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廷军。被告李勇。原告张廷军与被告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军起诉称:被告系瑞安广鑫鞋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瑞安广鑫鞋业有限公司欠张家俊外车包加工款89400元、欠杨东升货款10000元,约定于农历2014年工厂放假之前支付,并由原告代收,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则被告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张家俊、杨东升急需资金,原告向张家俊和杨东升分别支付了89400元和10000元,张家俊、杨东升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89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廷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李勇欠款的事实;4、杨东升、张家俊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已向二人支付款项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李勇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勇经营的“温州广鑫鞋业”欠张家俊加工款89400元,欠杨东升货款10000元,合计99400元,约定于农历2014年工厂放假前交由原告张廷军代收,被告李勇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若“温州广鑫鞋业”未按时还款,则由被告李勇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温州广鑫鞋业”未偿还欠款。后张家俊、杨东升将该两笔欠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廷军,原告张廷军分别支付了张家俊和杨东升89400元、1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89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张家俊、杨东升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已及于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农历2014年工厂放假前”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从法定节假日即2015年2月18日(农历12月30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2月18日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廷军欠款89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原告张廷军负担31.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1025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13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0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