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炎权与方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炎权,方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洪炎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4。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灿。被告方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111。原告洪炎权与被告方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艳英、邝贤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衷幼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六张,金额合计为600000元。原告持票入账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出票日期不规范或密码错误等原因遭银行退票。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建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600000元;二、被告方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方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方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支票原件六份及退票证明原件六份,证明涉案的六张支票均被退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方建以其个人名义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六张。2014年4月30日,原告持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为1030443025745748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4年6月4日,原告持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贰拾壹肆年零伍月叁拾壹日,票据号为1030443025745747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日期不规范为由退票;2014年7月1日,原告持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为1030443025745746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2014年7月31日,原告持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为1030443025745745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为由退票;2014年9月2日,原告持金额均为100000元,票据号分别为1030443025745734、1030443030446004的支票向银行承兑时,被银行分别以支付密码错误和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取得六张支票时,该六张支票的收款人处均为空白,原告在收款人处填写“洪炎权”后,于支票到期日后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均被银行退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票人方建支付票据款项600000元。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未记载的,支票无效。案涉六张支票中,票据号为1030443025745747,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贰拾壹肆年零伍月叁拾壹日”的支票,因其出票日期记载错误,应为无效票据。原告请求被告方建支付该票据金额1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五张案涉支票均是以被告方建作为出票人开立的支票,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及出票人印鉴均清晰明确,为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案涉五张支票后,在该支票收款人处进行补记并到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以案涉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密码错误等为由出具退票理由书给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被告方建主张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方建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炎权支付票据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洪炎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炎权负担1634元,被告方建负担8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虹人民陪审员 岑艳英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文锋书 记 员 梁泽标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