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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秦伟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贾柱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秦伟义,贾柱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北三幢东起1-6间1-3层。负责人黄湧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伟义。原审被告贾柱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伟义、原审被告贾柱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贾柱峰负全部责任,秦伟义无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粤V×××××号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秦伟义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秦伟义主张医疗费为15584.80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清单1份予以证明。贾柱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秦伟义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7元标准计算58天为986元。贾柱峰、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伟义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其据此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160元。贾柱峰、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伟义的误工期为120天。秦伟义按每天170元为标准主张1年的误工费500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地铁1号线控制中心及配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张。贾柱峰、保险公司对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误工期120天过长,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贾柱峰、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等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应重新鉴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伟义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为标准计算58天为6960元。贾柱峰、保险公司表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8天。6、交通费:秦伟义主张交通费132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予以证明。贾柱峰、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7、车辆损失:秦伟义主张其电动车损失6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贾柱峰、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三、关于垫付款问题贾柱峰表示其为秦伟义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秦伟义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次事故中,贾柱峰负全部责任,秦伟义无责任。故秦伟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贾柱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5584.80元、营养费1160元,法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秦伟义主张按每天17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6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秦伟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稳定从事的工作行业及收入状况,故对其按每天17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另秦伟义误工期系由法医鉴定机构根据秦伟义的伤情依法作出,对其误工期120天予以认定。综上,法院酌定秦伟义的误工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120天为10846元。3、护理费,秦伟义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调整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58天为3480元。4、交通费,秦伟义提供的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无法确认,根据其就诊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5、车辆损失,因秦伟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秦伟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6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2656.8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10846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92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30.80元,由贾柱峰赔偿,因贾柱峰已支付3500元,还需支付423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伟义各项损失24926元。二、贾柱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伟义各项损失4230.80元。三、驳回秦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286元(该款已由秦伟义预交),由秦伟义负担141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44元,由贾柱峰负担126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秦伟义住院治疗仅57天,出院医嘱也并没有需要继续治疗的相关意见,为此其认为该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该鉴定意见。现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而且,即使按照120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金额也应当为32538元/365天*120天=10697.42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就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秦伟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柱峰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鉴定程序等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以32538元/12月,再将120天折算为4个月,最终计算出10846元,也是一种合理的计算方式,故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