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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建仙、朱道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建仙,朱道斌,林声静,罗跃进,罗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建仙,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道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声静。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跃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超玉上诉人颜建仙为与被上诉人朱道斌、林声静、罗跃进、罗超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执异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道斌、林声静于2004年9月23日经他人介绍,以时价人民币248000元向罗跃进、罗超玉购置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书一份,朱道斌、林声静、罗跃进、罗超玉及介绍人、执笔人分别在契书上签字,朱道斌、林声静支付购房价款并搬进该房屋居住。但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现由原告朱道斌的妹夫吴昌国居住。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罗超玉(陈超玉)名下。还认定:苍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建仙与被执行人罗跃进、罗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法查封罗超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朱道斌、林声静于2014年6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经听证审查后,该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4)温苍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道斌、林声静的异议。朱道斌、林声静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道斌、林声静于2004年9月23日与罗跃进、罗超玉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道斌、林声静依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至于尚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朱道斌、林声静并无过错。颜建仙辩称对买卖契约真实性及朱道斌、林声静是否支付购房价款有异议。对此,颜建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朱道斌、林声静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朱道斌、林声静提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项请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935-957号第一单元602室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朱道斌、林声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颜建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朱道斌、林声静与罗跃进、罗超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但是朱道斌、林声静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显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道斌、林声静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发生于2004年,是真实的。当时房产证和土地证还无法办理,直到2008年才办好,但由于朱道斌、林声静常年在国外,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朱道斌、林声静把房屋交给亲戚吴昌国管理、居住,直到2012年才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所以,朱道斌、林声静对房屋尚未过户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跃进、罗超玉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朱道斌、林声静在原审中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等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于2004年向罗跃进、罗超玉买受涉案房屋,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虽然涉案房屋尚未过户到朱道斌、林声静名下,但朱道斌、林声静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颜建仙主张涉案房屋买卖虚假且朱道斌、林声静对房屋未过户具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颜建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