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镇茶元村道坨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隔壁邻居张某某中无人,随即进入张林家中,并趁机将被害人张林家卧室内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的女士钱包盗走。二、2015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见同村张某某家中无人,趁机进入张某某堂屋内,用钥匙打开张某某卧室,将被害人张某某藏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42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安全,打击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方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