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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创值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创值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新疆创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小区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书渊,新疆创值投资���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鹏,新疆金桥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27号。法定代表人:杨红珍,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书,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45号1栋1-601号。委托代理人:吕成炜,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前期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西区19栋2-402号。原告新疆创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创值公司)诉被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2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一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吕成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值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购买被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3栋5层2单元办公室501,房产面积为133.52㎡,每平方米6100元,房款总价为814472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公司交付该房屋并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向我公司交付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3栋5层2单元办公室501室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损失费81447.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房产涉及保障房,头区规划局在审批时批少了,致使保障房建房面积未达到市上标准,市上一直未进行审批。后来我们按照相关规定重新进行申报,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才办理下来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大证。所以延期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在今年6月30日之前就可以办到原告名下。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按照合同第15条第2款规定,如未按期搬离产证,按照房款0.2%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给我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故我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创值公司与被告一鸣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3栋5层2单元办公室501房屋。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依约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房款8144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并于2012年11月27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期间,因被告未按约给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产证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到被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房款发票、原告向被告的《律师函》、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创值公司和被告一鸣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一鸣公司应当为原告创值公司办理位于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3栋5层2单元办公室501房屋的产权证书,现被告一鸣公司至今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该房屋产权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该房屋延期办证损失费81447.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双方同意按照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2%赔偿买受人损失”的条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被告一鸣房产公司预期办理权属证书,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已付房价款的0.6%赔偿原告的损失,即4886.83元(房款814472元×0.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新疆创值投��有限公司办理并交付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3号一鸣佳苑3栋5层2单元办公室501房屋的产权证书;二、被告新疆一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创值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损失4886.83元(房款814472元×0.6%)。上述被告一鸣公司给付款项共计4886.83元,被告一鸣公司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1447.2元,给付标的4886.8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3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鸣公司负担0.6%即110.2元,由原告创值负担99.4%即17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员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