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满与被告黄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满,黄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039号原告王开满,男。被告黄光坤,男。委托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满与被告黄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满、被告黄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后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满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以做建材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3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将月利率降为15‰。利息付至2014年3月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间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坤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将借款直接给了其所在公司的副总经理孙某某,是孙某某让其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公司所借,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黄光坤以做建材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开满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当日,被告将借款以入股金的名义交付所在的德安恒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每月按2%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将月利率调整为15‰,支付了至2014年3月的利息。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15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取款存折和取款明细查询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德安县恒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德安县恒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入股金的收款收据和财会账本(复印件)等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开满与被告黄光坤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数额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41500元,该数额未超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档)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不予抵扣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国家有关利率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起算日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被告辩称借款系其所在公司所借,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光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即设定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作为借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黄光坤的辩解观点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开满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档)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光坤负担,于返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