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国强、韩国军等与肖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韩国强,农民。原告韩国军,农民。原告韩国斌,农民。原告韩金萍,农民。原告韩银萍,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广强,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街(路)66甲第一、二层#。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纯,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与被告肖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下简称人保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等待另一方当事人起诉,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委托代理人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广强、人保保险、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诉称,被告肖广强将辽A×××××号车在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江永军驾驶的辽C×××××/辽C×××××挂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7月28日4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韩国忠驾驶辽H×××××/辽H×××××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KM+880M处,撞在前方减速慢行的由王铁生驾驶的辽A×××××/黑B×××××挂号车尾部,致使辽A×××××/黑B×××××挂号车又与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在第二行车道的江永军驾驶的发生尾随相撞,辽A×××××/黑B×××××挂号车后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挂号车驾驶人韩国强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明生受伤,辽A×××××/黑B×××××挂号车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韩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生付事故次要责任;江永军无责任。此事故造成韩国忠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9715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914元[(589715元-10000元-110000元)×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保险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以肇事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年检符合标准且不具有保险条款中载明的免赔条件为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与本案其他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黑B×××××挂车实际车主及其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按照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及死亡原因等证据,以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故以及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结合受害人户口性质、年龄,本案中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主张的丧葬费,同意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减免;主张的丧葬人员误工费,应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证明,具体为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发��三个月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条、扣款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且最高同意按照三个人七天误工的标准予以赔偿;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应提供正规有效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车票,并按照城市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予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无责车辆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辽C×××××挂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辽H×××××/辽H×××××挂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明生的损失,已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作出的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马明生6600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5400元内承担受害人韩国忠的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1日,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2、辽A×××××号车、黑B×××××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铁生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辽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肖广强,黑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农垦兴��合运输有限公司,王铁生准驾车型A2。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辽C×××××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4、辽C×××××号车、辽C×××××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江永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辽C×××××号车、辽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江永军准驾车型A2。5、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昌)认定(2014)第13950207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8日4时许,韩国忠驾驶辽H×××××/辽H×××××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KM+880M处,撞在前方减速慢行的由王铁生驾驶的辽A×××××/黑B×××××挂号车尾部,致使辽A×××××/黑B×××××挂号车又与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在第二行车道的江永军驾驶的辽C×××××/辽C×××××号车发生尾随相撞,辽A×××××/黑B×××××挂号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挂号车驾驶人韩国忠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明生受伤,辽A×××××/黑B×××××挂号车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永军、马明生无责任。6、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主要内容:经高速交警昌黎大队委托,该中心对韩国忠损伤性质及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分析,死者韩国忠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韩���忠系由于头部、胸部、腹部、四肢严重创伤、多处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韩国忠系由于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7、彰武县公安局五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主要内容:韩国忠,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8、昌黎县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主要内容:韩国忠,死亡时间2014年7月28日,火化时间2014年8月1日。9、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主要内容:韩国忠,男,证件号码××,死亡日期2014年7月28日,死亡地点高速公路小蒲河至泥井段,死亡原因车祸。10、彰武县公安局五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调查复印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1份。主要内容:韩国���,男,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五峰388号,该人未结婚,无儿女,父母均去世,现有亲属二哥韩国强,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宣女村宣女128-2号;三哥韩国之,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五峰83-2号;四哥韩国斌,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五峰200号;大妹韩金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第九居民委54-221;二妹韩银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五峰841号。该人现有亲属为以上兄妹五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11、韩国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韩国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彰武县公安局五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韩国忠,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为辽宁省彰武县五峰镇五峰村五峰388号,于2014年7月28日因车祸死亡。经核实,该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2、辽H×××××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韩国忠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辽H×××××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广益物流有限公司,韩国忠准驾车型A2。被告阳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代抄单1份及辽宁省大石桥市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相关主要内容:辽C×××××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马明生诉肖广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保险、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人保保险赔偿马明生经济损失147396.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35973.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按比例赔偿44423.1元);阳光保险赔偿马明生6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00元);驳回马明生其他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阳光保险提交的判决书,系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之间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C×××××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国忠死亡,韩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永军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辽C×××××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28日4时许,韩国忠驾驶辽H×××××/辽H×××××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32KM+880M处,撞在前方减速慢行的由王铁生驾驶的辽A×××××/黑B×××××挂号车尾部,致使辽A×××××/黑B×××××挂号车又与因前方事故现场压车而停在第二行车道的江永军驾驶的辽C×××××/辽C×××××号车发生尾随相撞,辽A×××××/黑B×××××挂号车又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辽H×××××/辽H×××××挂号车驾驶人韩国忠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明生受伤,辽A×××××/黑B×××××挂号车货物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认定:韩国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永军、马明生无责任。另查明,马明生以肖广强、齐齐哈尔农垦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人保保险、鞍山市嘉林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为:被告人保保险赔偿马明生经济损失147396.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项下按比例赔偿35973.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按比例赔偿44423.1元);阳光保险赔偿马明生66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600元);驳回马明生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20年)。2、丧葬费:2315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88215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本院认为,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保险之间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辽C×××××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国忠死亡,韩国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铁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江永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因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人保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马明生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马明生5600元,且该判决已生效。五原告对该判决无异议,故被告人保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5000元(110000元-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400元(11000元-5600元)。因被告肖广强的雇佣司机王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五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27815元(588215元-55000元-5400元),应由被告肖广强赔偿158344.5元(527815元×30%)。因被告肖广强���被告人保保险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肖广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保险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保险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13344.5元(158344.5元+5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5400元,被告肖广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保险理赔款21334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银萍保险理赔款5400元。三、驳回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要求被告肖广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韩国强、韩国军、韩国斌、韩金萍、韩银萍负担3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