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华某甲。被告:盛某。原告华某甲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浦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无中生有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致使原告身心交瘁,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华某乙跟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盛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买房子的钱是被告父亲出的。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不是事实,是原告经常以加班为由不回家,其实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若是离婚,财产全部给女儿,女儿已长大,由其自己决定跟谁生活。如果财产不给女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盛某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嵊州市黄泽镇上甽路28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原、被告双方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华某乙。坐落于嵊州市黄泽镇上甽路2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字第008191号,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比较稳定,两人共同生活、共同养育女儿成某,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之间虽有不睦之处,但基本由生活琐事引发,至今两人也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女儿尚在上大学,更需要原、被告同心协力进行抚养和教育。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各自多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包容,相信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某甲要求与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