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805号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85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687832-0。法定代表人温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金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玉山镇新公馆花园小区X号楼XXX室住宅房的业主,根据该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苏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住宅房按0.50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住宅房的面积均为86.2平方米、阁楼面积62.87元,拖欠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7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235.58元、滞纳金4642.8元。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235.58元、滞纳金4642.8元,共计8878.3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金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费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收取上半年的管理费用,7月份收取下半年的管理费用,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9月、12月、3月、6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0年6月26日,���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支付物业费,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支付物业费,在每年7月、10月、1月、4月的2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2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名为“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甲方又签订《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服务,被告房屋座落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X号楼XXX室(面积为86.2平方米,阁楼面积62.87平方米),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234.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查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9日,新公馆花园没有业主委员会,该期限内原告继续在新公馆花园小区继续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四份、房屋交接单、人口信息查询单、业主入房验收单、催费通知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市新公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公馆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前提,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关于2012年6月25日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经本院查实,该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其主张的物业费并不超过之前的合同标准,因此本院对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房屋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欠费期间计算被告结欠的物业服务费为4234.86元。2009年6月28日与2010年6月26日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现原告将滞纳金主动调整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告在服务过程中既要按约提供服务,如定期公布物业管理费的收支情况,也应注意与业主及时进行沟通,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满足业主的合理要求。只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互相协调配合,才能把小区建设得更美好,才能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明支付原告昆山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234.86元及滞纳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