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营与被告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二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12号原告xx,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秦xx,男,汉族。被告xxx,男,汉族,工人。原告xx与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9月1日,张x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30分,由被告郑xx为张x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款协议书一份。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被告郑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张x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30分,由被告郑xx为张x担保,但是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并出具借据一枚及借款协议书一份。此款到期后,张x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xx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x向原告张x借款,被告郑xx为借款人张x担保,有双方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郑xx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与被告郑xx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郑xx给付原告张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2.3分计算给付至执行完毕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3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