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文生与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生,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常文生,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南城办事处南赵庄村北大街北四巷**号,农民。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来喜,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有富,该村村委会计。原告常文生与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常文生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生,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原村长刘保平)将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的户通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六泉乡赤叶河村街道,巷道水泥路工程”原告根据甲方要求完成了所有街道、巷道工程,并由村委出具的验收证明,共建了3.5米以上为街的6175平方米,3.5米以下为巷的1470.7平方米,合计总平方7645.7平方米。合计金额为390062.91元。当时,签订合同时,因工程造价太低,谈到报税方面,甲方说这项工程是惠民工程不出税款,如果出税款由甲方承担。另2013年2月4日由于工程款结算需要开具税票,据事先和被告方(原村长刘保平)要求让甲方报税,甲方当时说:“村上没钱,你先垫上,随后一并结算。”原告替被告垫付税款10576.5元,要求法院判决甲方一并归还乙方。在此期间被告分几次共支付原告279300元,后原告就剩余款110762.91元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致使我一直无法偿还“贷款和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等”,我在这几年来一直索要,又产生了两万多元的利息和费用,使我无法正常生活。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762.91元,并支付延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结算,利息从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算起。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据双方协定)垫付工程税款1057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承揽我村街巷硬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我村给付其工程款110762.9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我村为支付其垫付的工程税款10576.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承包我村街巷道硬化工程总价款为280300元,在扣除原告1000元不合��工程质保金后,所有工程款我村已全部支付原告,我村为原告出具的工程总价款为390062.91元的证明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拨付以上级部门验收合格为准,且在实际结算中原告已认可280300元的工程价款,并以该工程款开具了发票,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常文生(简称乙方)与被告赤叶河村民委员会(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六泉乡赤叶河村街道、巷道水泥路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同意把街道2000米、巷道1300米承包给乙方。二、甲方街道每公里总造价20万元,巷道每公里总造价9万元,3500个平方为一公里。三、乙方街道按宽度3.5-5米,厚度16厘米。巷道按宽度2-3.5米,厚度12厘米;街道按每平方57.14元;巷道计每平方25.31元。四、甲方保证在��级验收合格拨款后一次付清。五、乙方必须按上级交通局和乡公路站要求质量合理施工,如出现问题,甲方有权管理、停工或返工。如甲方造成干扰,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赤叶河村街、巷道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同年11月中旬完工。2011年11月23日赤叶河村委委托本村老党员赵福全、王全富对街、巷道进行丈量后,赵福全、王全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赤叶河村实收硬化路面:3.5米以上6175平方米,3.5米以下1470.7平方米,事后时任赤叶河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保平在该证明上补签名。2011年12月31日该村委支书兼主任刘保印、会计郭有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常文生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村搞街巷道硬化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完工,经县、乡、村三级验收。路面3.5米以上6175平方米×57.14=352839.5元,路面3.5米���下1470.79平方米×25.31元=37223.41元,合计7645.7平方米,合计金额390062.91元。符合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并加盖了六泉赤叶河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陵川县交通局和六泉乡政府对该工程验收后,上级部门共拨付工程款280300元。剩余的款项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原告常文生持村委证明至国税局及地方税务局进行了报税,报税总金额280300元。支付税款10576.5元,被告在扣除原告不合格工程款1000元后,于2013年2月5日后分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六泉乡赤叶河村街道、巷道水泥路承包合同书,赤叶河村委证明材料三份,王全富等证明,记账凭证,赤叶河村街巷道示意图,六泉乡人民政府文件,税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文生与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街道、巷道水泥路承包合同书,双方对施工标准、计量方式、工程单价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委于2011年11月23日委托赵福全、王全福对原告施工的街、巷道进行了丈量,并由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刘保平在丈量结果证明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1日,赤叶河村委给常文生出具证明,该证明中有明确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及工程价款数额390062.9元,应视为是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结算。故被告应在扣除1000元不合格工程款支付原告价款279300元后,按约定将剩余的109762.91元支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税款10576.5元。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税款的证据,且依照��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系纳税人,该税款应由原告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文生户通工程款109762.91元。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陵川县六泉乡赤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原告常文生负担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纯忠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田 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