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夏某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0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3年5月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且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不实。双方结婚后,感情很好,后又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在孩子正在上学,一旦判决离婚,对于孩子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打击。二、因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判决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育,抚育费由原告依法承担。三、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若原告坚持离婚,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四、原、被告生活存续期间,被告打工挣的钱全部由原告存放,如判决离婚,应将原告存放的钱予分割。五、被告还有其他疾病,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禹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结婚证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是假的,在民政部门没有备案,上面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李某某身份证上的号码也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加盖有民政部门的印章,且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1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在苌庄路口处10m×10m的宅基地一处,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本案原、被告在被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子也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其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夏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300元并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并分割共同存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共同存款的存在,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夏某某从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7月1号之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育费36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