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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跛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红星村。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另案)、牟某(另案)到泸县福集镇泸县商城友明招待所楼下,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川E1E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锁剪断后,推至泸县商城外马路上时,被泸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5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诉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肖某。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被泸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由江阳区公安分局传唤到案,但拒不交代其犯罪经过,同日泸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某押解回泸县并予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肖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四川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蔡某某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