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波与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刘科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杨波,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刘科,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波诉被告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酒汇公司”)、第三人刘科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智、兰海,被告居酒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科,第三人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被告居酒汇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发起股东为刘科、李敏。2013年7月30日,高峰与刘科、李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刘科、李敏在被告处的51%股权,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杨波和刘科。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公司经营陷入困难,处于停业状态,原告与刘科多次协商解散公司未果,此后,发现刘科擅自将被告法人账户资金转出,并将U盾予以挂失,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被告公司已无法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散居酒汇公司;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居酒汇公司辩称,目前的确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原告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一直由刘科在经营,目前公司正常经营,并无亏损,因股东之间分歧过大,继续合作已无可能,故同意解散居酒汇公司,但是公司解散时依法应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第三人刘科辩称,股东之间分歧过大,继续合作已无可能,同意解散居酒汇公司,给居酒汇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刘科与李敏共同出资设立了居酒汇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刘科出资800000元、李敏出资2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李敏、刘科与杨波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敏将其持有的居酒汇公司20%股权转让给杨波,刘科将其持有的居酒汇公司31%股权转让给杨波。同日,居酒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1、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杨波为公司新股东。2、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李敏将所持本公司2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杨波并退出公司股东会。3、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刘科将所持本公司31万元(占注册资本31%)的股权转让给杨波……”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杨波系居酒汇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持有的51%居酒汇公司股份实为案外人高峰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了曾在居酒汇公司工作的张某、杨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居酒汇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高峰和刘科曾商议将公司解散,但因双方就资产分配争议很大,一直没协商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居酒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11月18日,李敏、刘科与杨波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人张某、杨某、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司的司法解散,是公司治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时,公司股东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制度。公司僵局的发生意味着公司的正常运作出现停顿的状态,股东投资面临重大风险,股东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认定居酒汇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包括:一、居酒汇公司陷入僵局,即该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既包括日常生产经营上的困难,又包括事务管理上的困难;二、居酒汇公司在前述状况下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的状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的情形。本案中,居酒汇公司名义股东仅为两人,二名股东均认可双方存在矛盾和冲突,丧失了彼此之间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破裂,居酒汇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失灵,居酒汇公司的僵局已然形成。其次,在居酒汇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居酒汇公司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化解危机,股东就公司经营管理方式存在严重分歧,这种情况下,居酒汇公司的继续存续必然导致其股东利益受损。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其他途径”主要是指自力救济,即股东之间自行协商解决。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居酒汇公司股东之间曾多次就解散公司问题进行商议,但均因分歧过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股东已无法通过内部途径进行自力救济,且居酒汇公司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综上,认定居酒汇公司解散的实质要件成就,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成都居酒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