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鲍永祥、李凤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高胜,刘香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枞行非审字第00073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照祥,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高胜,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刘香平,女,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高胜之妻。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高胜、刘香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枞征决【2014】1889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18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社会抚养费69060元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高胜、刘香平违法超生事实清楚,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征决【2014】1889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枞征决【2014】1889号行政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立桃审判员 王田友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