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靳建华与杨建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39号原告靳建华。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801295-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蒋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747392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855号扬名科技创业中心21楼2101室。负责人刘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冯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靳建华与被告杨建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林峰,被告杨建华,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王飞,被告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洁、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建华诉称:2014年7月10日07时05分许,杨建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锡甘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七房桥村道路口左转弯时遇靳大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锡甘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小型轿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左侧又与在锡甘路由西向东王飞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靳大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华、靳大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飞不负事故责任。现靳建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1549.50元。被告杨建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靳大华发生事故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故应由靳建华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对于扩大损失的部分认可按照总损失的20%计算。3、对赔偿责任认为应先扣除靳建华需承担的总损失的20%后,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及垫付情况2014年7月10日07时05分许,杨建华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锡甘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七房桥村道路口左转弯时遇靳大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锡甘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小型轿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左侧又与在锡甘路由西向东王飞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靳大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华、靳大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飞不负事故责任。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了苏E×××××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建华已支付60000元,靳建华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二、靳建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靳大华,男,1972年12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大靳庄村自然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靳大华生前未婚无子女,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旁系血亲包括以下六人:父亲靳某(已于2006年12月14日死亡)、母亲赵某(已于2006年1月12日死亡)、大姐靳某(已于2005年7月20日死亡)、二姐靳某、三姐靳某、兄弟靳某。其中靳玉某与靳春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靳大华的赔偿遗产。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项城市公安局范集派出所及项城市范集镇史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014)项证民字第283号公证书、(2014)项证民字第308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靳建华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杨建华、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丧葬费25639.50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靳建华主张靳大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圆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出租户丁逸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靳大华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1年。杨建华、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表示:1、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村委会与出租户均不具有出具此证明的主体资格;2、靳建华未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死者靳大华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材料,故对于此项费用认可按照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271960元。本院审查认为,靳建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靳大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1年,故靳建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靳建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建华、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均认可25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靳建华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150元(150元/天×7×3天),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建华、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1530元(1530元/30天×10×3天)。本院审查认为,靳建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530元(1530元/30天×10×3)。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靳建华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杨建华、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王飞、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认可500元。本院审查认为,靳建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综上,靳建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3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00元,合计704429.50元。本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靳大华作为成年人,其应知悉按照法律规定驾驶摩托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而其未佩戴,其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应由靳建华自行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故靳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靳建华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杨建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杨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靳建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4429.50元,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由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过部分583429.50元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即233371.80元。事故发生后,杨建华先行垫付的60000元,应由靳建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建华经济损失343371.80元。二、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建华经济损失11000元。三、靳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建华60000元。四、驳回靳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此款已由靳建华预交),由靳建华负担1812元、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负担2283元、由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63元(靳建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安信保险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靳建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坤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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