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佑民。委托代理人:陈利锋,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锋。委托代理人:魏家鸣,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淑锋及委托代理人魏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了塑胶产品买卖关系。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塑胶产品,每次货款均为39000元,共计78000元。被告收货后,货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2014年3月17日的销货清单予以认可,2014年5月18日销货单其并未签字,���予认可,且未收到货物;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也不予认可。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4年3月17日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第一次买卖关系以及交易金额为3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5月18日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将39000元的货物送至被告厂里,由被告厂里的员工颜卫红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存在异议,认为员工颜卫红的职责是调颜色的,并没有权限签收货物;3、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淑锋知晓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4、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价值23400元的货物已经退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被告对颜卫红系其公司员工以及对颜卫红后来在退货单上的签字均无异议,并结合证据3中,被告知晓2014年5月18日与原告之间交易以及对交易金额39000元也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了两次塑胶产品买卖关系,每次货物价值39000元,合计78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23400元的货物。剩余货款54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0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认为尚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货物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4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诸暨市汇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