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乙。被告属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2004年起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06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子,取名邓某乙。2007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邓某某属再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多年,并生有一儿一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照顾好子女的生活,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