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斌,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5月2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上楷(绰号“阿方”),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霞浦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地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嘉钦,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龚光智,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嘉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贺忠、陈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斌及其辩护人蔡作斌,被告人李上楷及其辩护人陈支何,被告人谢嘉钦及其辩护人龚光智、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上楷受肖加平(另案处理)指使,以接技术员为由雇人驾车从霞浦县前往广东省向“阿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上楷将劳务费3000元及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转交给驾驶员江某,由江某与肖某共同驾车前往广东。同日深夜,江、肖二人在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路段下高速,由“阿武”及被告人谢嘉钦接应,谢嘉钦提着一个布袋上车,“阿武”将一袋物品放入小轿车后备箱。次日早上,被告人李上楷指使江、肖将小轿车开到霞浦县青福村,被告人谢嘉钦携带车后备箱物品下车,由从霞浦县城前来的被告人李上楷、王文斌接应,而后谢嘉钦将毒品交给肖加平。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上楷受肖加平指使,雇佣江某、杨某二人驾驶闽J×××××小轿车从霞浦前往广东省购买毒品。次日下午14时许,在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高速路段,被告人谢嘉钦受“阿武”指使,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牛奶花生纸箱放进闽J×××××小轿车后备箱,搭乘该车前往霞浦。次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文斌受肖加平指使,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上楷从霞浦县城出发前往青福村接应被告人谢嘉钦,被告人李上楷通知驾驶员在霞浦盐田路段下高速。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谢嘉钦在霞浦县盐田下高速时被霞浦县公安局拦截抓获,从小轿车后备箱的牛奶花生纸箱里查获净重1502.92克的透明晶状物两包,经宁德市公安局鉴定,该晶状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上楷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月26日,被告人王文斌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小区北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江某等人证言、银行存款明细等书证、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报告、被告人王文斌等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伙同他人贩卖毒品1502.92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嘉钦伙同他人运输毒品1502.92克,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斌辩称其未参与本案所指控的贩毒行为,且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文斌贩卖1502.92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上楷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查获的1502.92克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指控被告人李上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另即使认定被告人李上楷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考虑李上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嘉钦辩称其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也不知道车上的物品里藏有毒品,其是经朋友“阿武”介绍为换尿管跟车来到霞浦,但不知道霞浦医生、医院电话,其辩解未参与本案所指控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嘉钦系被他人利用,且只是帮助帮运了藏有毒品的纸箱,不能认定其明知纸箱内系毒品,故指控被告人谢嘉钦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文斌受肖加平(另案处理)指使向广东上家“阿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肖加平还指使被告人李上楷以接技术员为由,雇佣江某与肖某驾车从霞浦县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从“阿武”处接取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李上楷将劳务费3000元及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转交给驾驶员江某,江某与肖某共同驾车前往广东。同日深夜,江、肖二人在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路段下高速,由“阿武”及被告人谢嘉钦接应,谢嘉钦提着一个布袋上车,“阿武”将一袋物品放入小轿车后备箱。1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上楷令江、肖将车开到霞浦县青福村,而后与被告人王文斌进行接应,被告人谢嘉钦携带车后备箱物品下车,并于当天将毒品交给肖加平。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文斌再次受肖加平指使向“阿武”购买毒品,被告人李上楷明知是为运输毒品,仍雇佣江某、杨某二人驾驶闽J×××××小轿车从霞浦前往广东省接取毒品。2月1日下午14时许,在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高速路段,被告人谢嘉钦将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纸箱放进闽J×××××小轿车后备箱,并随车前往霞浦,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文斌受肖加平指使,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李上楷前往青福村接应被告人谢嘉钦,随后被告人李上楷通知江某在霞浦县盐田高速口下高速。被告人王文斌在李上楷与江某的通话中察觉事发,便与李上楷逃走,当晚22时50分许,江、杨二人驾驶闽J×××××小轿车在盐田高速口下高速时被霞浦县公安局拦截,被告人谢嘉钦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车后备箱的纸箱内查获两包共1502.92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6.03%,73.42%。2013年2月4日,被告人李上楷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文斌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李上楷联系他,称要租车去广东接技术员回来修理机器,他联系了肖奶旺同去,后李上楷在帝景酒店楼下交给他3000元路费及一张纸条,并交代按纸条上的地址下高速,按上面的联系电话联系要接的人员,他拿到路费后就与肖某驾驶闽J×××××小轿车到广东东港,经肖某联系后,广东方面两个人跟他们接头,被告人谢嘉钦拿了一个布袋坐他的车返回霞浦,1月25日上午,他从盐田下高速到青福村,李上楷与另外一个人来接谢嘉钦,谢嘉钦拿着后备箱的包裹走了。同年1月31日晚18时许,李上楷再次联系他,称机器又坏了,让他再去广东接技术员来修理,他这次联系了杨某同去,并在霞浦县新东方楼下的信用社向李上楷领取了3300元路费后出发,2月1日他在广东惠来县东港下高速,中午13时许,李上楷电话联系他称广东人很快就会联系他,14时许广东人用132××××1377手机号联系上他,还是上次的两个人跟他们接头,回程时被告人谢嘉钦拿了一个有“百森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字样的纸箱放入车后备箱,三人返回霞浦,当晚22时许,他接被告人李上楷电话通知从盐田下高速后就被抓了。2.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18时许,江某联系他开车去广东接一个师傅回霞浦修理机器,报酬3000元,两人在新东方酒店楼下拿到报酬后出发,2月1日凌晨两人抵达广东,当日下午,广东方面被告人谢嘉钦和另外一个人来接车,后被告人谢嘉钦拿了一个写有“百森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字样的纸箱上车,三人返程,当晚22时许在盐田下高速被抓获。3.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他与江某驾车到广东东港,他按江某所给纸条上的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谢嘉钦和另外一个人来接车,随后被告人谢嘉钦携带一布包坐他们车到霞浦,他们从盐田下高速,两个人来接走被告人谢嘉钦。4.扣押到案的手机1部证实,该手机系被告人谢嘉钦所使用,经被告人谢嘉钦在庭审中辨认,确认该手机。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日晚在霞浦县盐田高速出口,从江某驾驶的闽J×××××小车后备箱“百森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字样的纸箱中查扣两包疑似毒品,重量1500余克,以及“hualu”牌手机一部。6.宁公刑技(毒品)字(2013)10号、1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以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扣押的两包疑似毒品共1502.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66.03%、73.42%。7.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李上楷在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情况。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上楷、王文斌及同案人肖加平、证人江某各自的手机通话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10.被告人王文斌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4日上午,肖加平让他到霞浦县帝景大酒店,并让他帮忙联系广东“阿武”购买甲基苯丙胺,他先前从肖加平处认识“阿武”,亦知道“阿武”是贩毒的,他跟“阿武”联系上后,以他自己的名义向阿武买一些甲基苯丙胺,“阿武”要求派车去广东接货。当日中午,肖加平将被告人李上楷叫到酒店房间,并让李上楷去租车,李上楷租得车辆并谈好价格,肖加平就交给李上楷3000元车费及一张写有电话号码和联系地址的纸条,肖还交待李上楷,如开车师傅问及租车用途,就谎称是去广东接技术员。次日上午6时许,李上楷驾车接他去霞浦县青福村接货,他们接到“阿武”派来送货的被告人谢嘉钦后,他怕与携带毒品的谢嘉钦同行不安全,就让谢独自坐摩托车到霞浦县城关,他当天去肖加平家,有看见谢嘉钦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肖加平,事后他听肖加平说,该批毒品有甲基苯丙胺五、六百克,但是“臭货”,肖加平只留了几十粒,有拿了几粒给他吸食。2013年1月31日,肖加平又让他到帝景大酒店,并让他联系广东的“阿武”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称“马上要过年了,现在不做还做什么(指贩卖甲基苯丙胺)”,他打通电话后,肖加平先是抢过电话责骂“阿武”上批毒品是“臭货”,而后他让“阿武”再送一批货过来,“阿武”仍要求派车去接,肖加平还是让李上楷准备车辆,他认为这次李上楷应该知道租车是为了运输毒品。当日晚上18时许,他接到肖加平电话后,在星光大道KTV门口坐李上楷的车去新东方酒店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取钱,他拿了一张卡给李上楷,李取钱后交给他14000元,他将钱交给肖加平后离开,2月1日晚22时许,肖加平联系到他说李上楷的车坏了,让他驾驶摩托车接李上楷到霞浦县青福村,他跟李上楷到达青福村小学对面的公路处,李数次用手机联系广东回来的驾驶员,还称驾驶员早就说要下高速,但还未到达,他察觉情况有异,就让李上楷打电话给驾驶员,让广东小弟接电话,驾驶员回答说广东小弟睡着了,他遂知事发,就跟李上楷两个人逃走。另供述,因肖加平对他较好他才愿帮肖加平去接货,他的手机号码为152××××7053、135××××3683,肖加平的手机号码为187××××1977,“阿武”的手机号码为132××××1377、136××××0299。11.被告人李上楷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绰号“阿方”,2011年被选为霞浦县人大代表,他的手机号码为158××××4444、139××××8807。2013年1月24日上午,肖加平电话通知他到帝景酒店,他到后见被告人王文斌和肖加平,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肖加平让他联系车去广东,他就联系江某并谎称去接技术员,谈妥价格为3000元,并把写有联系地址和电话的纸条交给江某,江某就驾驶闽J×××××小轿车去广东,1月25日凌晨,他和王文斌一同到青福村,他让江某、杨某从盐田高速口下高速,到达后,车上有三个人,后座上的谢嘉钦提一个黑色布袋下车,王文斌让谢嘉钦独自坐摩托车先离开,他知道肖加平、王文斌有贩卖甲基苯丙胺,因此他猜想谢嘉钦拿着的是毒品。2013年1月31日下午15、16时左右,肖加平让他到帝景酒店,他又被要求联系车去广东,他此时已经知道肖、王等人是在贩毒,不想连累江某,但联系其他驾驶员无果便仍然租江某的车,当晚6时许,他在“星光大道”KTV门口接到王文斌,两人到新东方楼下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他用王文斌给他的卡取出一万多元,给了江某3300元,余款交给王文斌。2月1日晚,王文斌驾驶摩托车载他到青福村,他打电话给江某要求在盐田下高速,随后被告人王文斌又多次让他打电话给江某,并从他和江的通话中察觉情况不对,两人遂逃跑,后他在家人动员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供述他被抓获前吸食甲基苯丙胺有两、三个月,他有向肖加平买过甲基苯丙胺,每克200-250元不等。12.侦破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斌、谢嘉钦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上楷系主动投案。13.户籍证明、人大代表证、霞浦县人大常委会霞常综(2013)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身份情况,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上楷系霞浦县人大代表,其已被暂停执行代表职务,并经霞浦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采取强制措施。14.福建省福州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文斌前科情况。15.霞浦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进入监所羁押时体检情况。1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份及制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对各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并制作审讯录音录像的情况。关于被告人王文斌辩称其系受到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斌认为其受到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应线索,霞浦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也证实被告人王文斌进入监所羁押时体检结果正常,而其进入监所羁押后又再次对本案贩卖毒品事实进行了供认,其供述也得到了被告人李上楷供述的印证,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王文斌系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且该供述也得到其他被告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文斌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王文斌未参与本案贩毒行为,指控王文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斌供述证实其明知肖加平属贩毒人员,仍受肖加平指使,帮助肖加平与广东上线“阿武”联系购买毒品,并两次与被告人李上楷一同接取买回的毒品,该供述亦得到了被告人李上楷供述、证人江某证言的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文斌参与贩卖该1502.92克甲基苯丙胺,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上楷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李上楷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上楷供述证实其曾向肖加平购买过甲基苯丙胺,并已明知肖加平让其联系车辆,系用于运输毒品,仍积极帮助肖加平联系车辆前往广东接取毒品,其供述得到了被告人王文斌供述、证人江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李上楷系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嘉钦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指控被告人谢嘉钦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文斌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谢嘉钦曾携带毒品与肖加平交易,而同年2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的1502.92克甲基苯丙胺,系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藏于闽J×××××小车后备箱“百森牛奶花生复合蛋白饮品”纸箱中,结合证人江某、杨某证言证实该纸箱系被告人谢嘉钦放于车上,另被告人谢嘉钦关于其坐车从广东省惠来县到福建省霞浦县是为了换尿管的辩解并不合乎常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蒙骗,可以认定被告人谢嘉钦实施了运输该1502.92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谢嘉钦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文斌、李上楷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502.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嘉钦为他人运输毒品150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上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上楷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上楷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斌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上楷在贩卖1502.92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嘉钦在运输1502.92克甲基苯丙胺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李上楷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嘉钦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上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三、被告人谢嘉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谢嘉钦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豪侠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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