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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5日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5257************),并持该卡先后在博罗县等地取现、消费,至2013年4月13日,尚欠透支本金47841.5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黄某某催收,其仍不归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惠州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57************),并于同年8月15日开始持该卡先后在博罗县等地取现、消费。至2013年4月13日,黄某某尚欠透支本金47841.5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黄某某催收,其仍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和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