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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金旋与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旋,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金旋,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住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旋与被告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丰来,被告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银川市兴庆区经营一家清真餐厅,在工商部门登记字号为“银川市兴庆区宁味源家常菜馆”,该餐厅生意比较好。2014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清册了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餐馆经营范围一致,且被告突出“宁味源”三个字,缩小“聚力”二个字,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系连锁餐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有“宁味源”字样;二、被告公开在宁夏区内报纸上向原告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餐馆名称虽然核准登记在前,但双方登记时间相差不大,虽然原、被告名称都含有“宁味源”字样,但名称差别显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名称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餐馆,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如果有人误认的话,也只会误解原告系被告下属的连锁店,而非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认知上的混淆。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餐馆名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4年9月1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了银川市兴庆区宁味源家常菜馆,该餐厅位于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24日,马住木、樊某某注册成立了宁夏聚力宁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二家餐厅均经营清真菜系。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称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照片二张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和个体字号是不同市场主体互相区别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要素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字号享有名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中均有“宁味源”字样,原告的字号虽然登记在先,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宁味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认定被告对其字号“宁味源”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金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