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杰与马彦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马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428号原告:李杰。被告:马彦龙。原告李杰诉被告马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彦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钻机配件255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2、支付利息损失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彦龙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杰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5500元未付。被告马彦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钻机配件。2015年3月13日,被告马彦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杰钻机配件款25500元。”因欠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遂引发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原告的钻机配件,应按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25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有具体明确的数额,故被告应当自双方债权债务确定之日亦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亦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13日付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元(25500元×6%÷12个月÷365天×5天)。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彦龙给付原告李杰货款25500元;二、被告马彦龙赔偿原告李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马彦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彦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