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帅诉张志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志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977号原告张帅,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冬硕,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78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志成(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硕、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使用我的身份证件将黑色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的代办行为并非出于我的授权,并且我也并未授权被告代办该登记事宜,被告代办登记事宜时向车辆管理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伪造了我的签名。故该车辆登记行为是在违背机动车号牌资格权利人即我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违反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管理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名下号码为×××的机动车号牌,2、判令被告将黑色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我名下的过户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号牌系附属于机动车的从物,只有悬挂于机动车上和机动车一起使用时才成其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原告现要求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号码为×××的机动车号牌返还,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牌号为×××的机动车并非其购买,原告本身的诉讼请求中亦要求确认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对号码为×××的机动车号牌享有相关的物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登记过户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效力问题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帅宾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