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与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炳伟、丁矿成、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朱炳伟,丁矿成,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负责人姚胜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详,该行信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孝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炳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炳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矿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男,汉族。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以下简称铜川工商银行)与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三合公司)、被告朱炳伟、丁矿成、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川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详、谢孝良,被告铜川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炳伟及被告朱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丁矿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铜川三合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人民币,期限1年,以实际提款日为准。由被告朱炳伟、丁矿成、铜川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铜川三合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外,仍欠借款本金4095200元,利息9424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请求依法判令共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7625元,并承担本案持续产生的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铜川三合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无钱按期还款。贷款中的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已经省建行汇入铜川市融资担保公司和铜川工商银行指定的账户,原告多计算的贷款逾期利息、上浮30%复息、50%的罚息及逾期半年才到位的贷款本金多计算的复利应予扣减。原告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贷款,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三合公司的设备不能按时到厂致经营亏损,应负相应合同违约民事责任。被告朱炳伟辩称,个人担保已超法律时效,催款通知书没有送达我本人,也无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矿成辩称,个人担保已超法律时效,催款通知书没有送达我本人,也无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辩称,铜川三合公司向铜川工商银行借款中按担保约定向我公司汇入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属实,已汇入原告铜川工商银行指定的账户里。按照一般保证规定已超期限,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铜川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铜川)字0029号。2、借款凭证(凭证号00000831)。3、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铜小)字0029号)。4、被告朱炳伟、丁矿成承诺书。5、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铜川(保)字0022号)。6、欠息明细表。7、催款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三合公司盖章签收。8、追加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书。9、催款通知书(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签收。被告铜川三合物资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8日100万元保证金通过省建设银行汇入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凭证。2、抵扣保证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起止时间的情况说明。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3月8日铜川三合公司汇入100万保证金凭证。2、2012年3月8日300万元保证金汇入铜川工商银行存根(其中记载三禾农牧160万元、三合物资100万元、德荣商贸40万元)。3、扣收贷款本息通知书。4、铜川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铜川工商银行合作协议。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铜川三合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6.56%,上浮30%,加收罚息50%及复息,借款合同编号2011年(铜川)字0029号。提款凭证期间,2012年3月9日,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利率8.525%,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朱炳伟、丁矿成与原告铜川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2年,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铜川)字第0029号。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届满2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合同编号2011年铜川(保字)0022号。原告铜川工商银行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先后五次向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均已盖章确认。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铜川三合公司在原告铜川工商银行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被告铜川三合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还款9笔,合计人民币904824.39元。贷款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8日汇入铜川融资担保公司。同日汇入原告铜川工商银行保证金3000000元人民币(其中三和农牧160万元,三合物资100万元,德荣商贸4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N000014118号。被告铜川三合公司提交的保证金计算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间计算为192425元;原告铜川工商银行多计算的本金,上浮30%利息及罚息50%复息为198839.16元,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汇入铜川工商银行制定账户于2012年3月8日至同年9月22日止的6个月零14天期间存款利息3%计算为16166.67元,上述利息合计407430.83元。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材料,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铜川工商银行认为,贷款发放延期是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迟缓存入保证金所致,关于保证金问题汇款属实,现在账户中已没钱也未补存,也是担保公司违约所致,与第三方无关,被告铜川三合公司提出所谓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和相关利息抵扣之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处理本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铜川工商银行未向法庭举证抗辩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铜川三合公司,铜川融资担保公司表示,贷款保证金按约汇入铜川工商银行,其已划拨清偿了其他单位的贷款,现账上无钱不能推责于被告方。逾期发放的贷款和保证金及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应当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凭证、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催款通知书、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铜川工商银行向被告铜川三合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铜川三合公司至今未履行借款还本付息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反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铜川三合公司还本付息,应予支持。但在合同履行当中,被告铜川三合公司提交的保证金1000000元人民币,已由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汇入原告铜川工商银行账户,且原告在发放借款时,迟延半年之久,上述事实,已经当庭质证,因此,在计算本息时,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期间计算,并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实际借款本息为3630194.17元,应由被告铜川三合公司向原告铜川工商银行清偿。对于原告铜川工商银行诉求被告铜川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主张,在保证期间,原告多次向其催告,被告也签章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朱炳伟、丁矿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炳伟、丁矿成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借款本息部分没有支持,应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95200元(原告诉求借款本金4095200元中已扣减被告铜川三合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后的实际清偿数额),逾期利息534994.17元(原告诉求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累计借款欠息942425元中已扣减被告铜川三合公司计算利息407430.83元后的实际清偿利息数额),本息合计人民币3630194.17元。二、被告铜川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对被告朱炳伟、丁矿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行承担11766元,被告铜川市三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任平印审判员  杨光德审判员  刘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蕊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