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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21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阚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宁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1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郧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丁某某为发展传销下线人员,以给被害人付某某在固原找工作为由,诱骗付某某到固原。2014年8月8日18时许,付某某到固原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某伙同阚某某、张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的一房屋内非法限制付某某人身自由至8月12日16时许,时间达七十余小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拘禁被害人付某某的时间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长;被告人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丁某某编造给被害人付某某在固原找到工作的谎言,诱骗付某某2014年8月8日从原籍甘肃省宁县来到固原市。2014年8月9日18时许,丁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与付某某来到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区东关路租住的单元楼房。次日12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借故将付某某的手机骗走,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要求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11日6时许,付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阻挠,非法限制付某某人身自由至8月12日16时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移送案件通知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非法拘禁期间,给其兄发手机短信求救的事实。3、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付某某2014年8月7日离家去固原市,8月11日给其发手机短信,称被拘禁无法离开,付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至2014年8月16时许,在固原市区东关路一单元楼房被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5、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至2014年8月16时许,在固原市区东关路一单元楼房被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供述,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8月9日18时许至2014年8月16时许,在固原市区东关路一单元楼房被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拘禁被害人付某某的时间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长,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阚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扣减取保候审前羁押的24天﹥。)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