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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廷林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廷林,男,1996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捧乍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廷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公开查缉毒品时,从一辆广东至云南罗平的粤SXXX**号客车上查获该车乘客被告人郭廷林放置于其座位前方的黑色带白色花纹的双肩包,包内一印有“精工豪进部件”字样纸盒内的毒品疑似物“冰毒”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疑似物,净重97.11克。经鉴定,郭廷林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郭廷林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廷林辩称自己不知道携带的东西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公开查缉毒品时,在一辆从广东至云南罗平的粤SXXX**号客车上查获被告人郭廷林放置于其座位前的黑色带白色花纹的双肩包,从包内发现一印有“精工豪进部件”字样纸盒内的毒品嫌疑物“冰毒”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嫌疑物,净重97.11克。经鉴定,从郭廷林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郭廷林乘坐车辆为广东到云南的粤SXXX**号客车,被告人郭廷林,乘坐车辆位置及毒品摆放位置,郭廷林指认毒品,毒品称量(含包装100.20克,不含包装97.11克),毒品封存、取样,尿检的照片。2、户籍证明证实:郭廷林,男,1996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捧乍镇。3、扣押物证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毒品时,从一辆广东至云南罗平的客车上(粤SXXX**)查获被告人郭廷林,当场从其所携带的印有“精工豪进部件”字样的纸盒内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100.20克,同时查获所持有的黑色INTKI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828593****),依法予以扣押。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郭廷林处扣押冰毒嫌疑物一包,含包装物重100.20克。手机一部,黑色INTKI,扣押郭廷林所持有的案发当日放置毒品的黑白相间花纹的背包一个及包内物品袜子一双、牙刷一把、空钱包一个、白色BALONG牌手机一部(无号码)。5、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证实:郭廷林持有的97.11克冰毒已移送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6、过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从郭廷林处缴获的1包冰毒嫌疑物100.20克(含包装),公安局机关将这1包冰毒嫌疑物的包装去掉,用天平秤将这1包冰毒嫌疑物称量给郭廷林看,不含包装重97.11克。7、取样封存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当着郭廷林的面从所缴获的1包冰毒嫌疑物中取出5克当面取样封存后,送交专业技术人员作毒化鉴定。8、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证实: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12月26日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的2014年12月25日查获郭廷林的毒品冰毒97.11克,毒品收据号0000817。兴义市公安局已告知郭廷林。9、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市东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毒品时,从一辆广东至云南罗平的客车(粤SXXX**)上查获郭廷林,当场从其携带的精工豪进部件纸盒内查获冰毒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100.20克。10、证人支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我乘坐粤SXXX**号车从广东出发到兴义转车回家,2014年12月25日中午12时许到兴义东站时,你们公安机关上车查车,查到乘坐我旁边的一个年轻小伙时,从他的包里搜出一包白色的用纸壳包起的东西,然后你们公安的就把他抓了,事情就是这个样子。我乘坐驾驶员后面第六排靠走廊的位置。这个小伙乘坐在我的左手面。上车时他就坐在哪里了,没有变过位置。11、证人韦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上我与李某某驾驶粤SXXX**号车从广东出发到云南罗平,今天中午12时许,李某某驾车到兴义东站给乘客下车时,你们公安机关上车查车,查到乘坐我们车驾驶室后面第六排靠窗位置的一个小伙时,从他的包包里面搜出一包纸壳装的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之后你们公安的人就把这个小伙抓了,事情就是这个样子。1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4日晚上我与韦某某驾驶粤SXXX**号车从广东出发到云南罗平,今天中午12时许,我驾车到兴义东站给乘客下车时,你们公安机关上车查车,查到乘坐我们车驾驶室后面第六排靠窗位置的一个小伙时,从他的包包里面搜出一包纸壳装的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之后你们公安的人就把这个小伙抓了。1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告知书证实:从现场缴获的1包冰毒嫌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郭廷林。14、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提取郭廷林的尿液,当面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测,郭廷林的检验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15、被告人郭廷林供述:2014年12月初我到广东省东莞市石碑镇一家文具盒厂打工,因为无聊我就到广东市丁山镇玩。在一家滑冰室玩的时候认识一个二十多岁叫小红的男子,第二天我又到那个滑冰室玩遇到小红,我跟他说打工又累又没有钱,准备回兴义了。他就问我愿意帮他带点东西回兴义不,愿意带他就拿点钱给我,说好带到后给我2500元的好处,我当时就答应了。2014年12月22日晚上11点过钟我们在丁山一个广场见面,他拿了一个用蓝黄色纸盒装起的东西给我,我拿到后顺手就装进了我背的黑色带白色花纹的双肩包里,之后他叫我休息一天再走,还拿了800块钱给我做路费,说东西带到兴义后来接货的人会把剩下的钱付给我。之后他带我到一个不知名的小旅社住,钱是我自己付的,他走的时候叫我24号早上在旅社出来的一个小巷子见面,当天见面后他带我坐出租车到虎门北柝一个路边坐车,在路边一个临时卖票的地方我花330元买了一张到兴义的车票,买好车票他就走了。下午3点我背起包坐上了从广东发往云南的班车,上车后我先是坐在倒数第二排,后面驾驶叫我到前面靠驾驶员边第六排靠窗子边坐,我把包就放在我坐位置的头顶上。今天中午12点半左右车到了兴义东收费站有警察上车检查,警察从我背的包里的蓝黄色纸盒内搜到了毒品。小红拿给我东西的时候他没跟我讲是什么,他拿给我后我看见只有这么一小盒还是用封口胶缠起的,而且还给我2500块钱我就怀疑是毒品。小红说东西带到后叫我在兴义东出来的红绿灯处下车,然后把包背在面前等,会有人问我是不是有东西带过来,我回答是并把东西交给他,那个人就会把剩下的一千多块钱给我。从广东出来后小红没有和我联系过,我们互相都没有留电话。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廷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廷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廷林辩称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经查,郭廷林将毒品装在纸盒内用封口胶缠起以隐匿的方式携带运输。郭廷林随身携带背包内并无其他贵重物品,而对方给付2500元的不等值的报酬来看,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因此,郭廷林对运输的货物系毒品是应当知道的,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廷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INTKI手机一部、白色BALO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黑白相间花纹的背包一个予以没收,袜子一双、牙刷一把、黑色钱包一个,退还被告人郭廷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