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勾某礼、深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某林、深圳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勾X礼,深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495号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X敏。委托代理人张X。委托代理人孙X伟。被告勾X礼。被告深圳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军。委托代理人刘X忠。被告深圳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X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尤X明。委托代理人谢X浬。上列原告诉四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X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广东欧科空调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与抚州市快捷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好公司)签订2013年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13年8月28日,快捷好公司承运8台多联式空调机组送至四川省成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年8月30日,快捷好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杨幼华驾驶鄂F1**(鄂F**挂)号车运输途中在包茂高速路段与勾X礼驾驶的粤BB**号客车及周艳林驾驶的粤BQ**(赣DC**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变形、损毁。事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十三大队出具《[2013]第21340000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B**号车驾驶人勾X礼与粤BQ**(赣DC**挂)车驾驶人周艳丽林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BQ**(赣DC**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金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保险人欧科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货物预约保险,事故发生后,欧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主张保险赔付,原告经过严格审核,依据保险合同与定损结论赔偿欧科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1025.7元,支付公估费人民币4608元。因本次货物由勾X礼驾驶的粤BB**号客车及周艳林驾驶的粤BQ**(赣DC**挂)牵引车交通肇事侵权导致受损,且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承保货物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勾X礼、被告某汽车公司、被告金某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公估费人民币4608元。2、被告金某公司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512.85元。3、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勾X礼未答辩。被告某汽车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金某公司未答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一共造成超过19人死伤,部分受害者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索赔,其中一审案号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079号及00080号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该两份判决确认由答辩人承保的粤BQ**号重型牵引车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周艳林仅有代号为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本案事故认定书已给予做记录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周艳林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肇事车辆粤BQ**号重型牵引车,其属于无证驾驶,上述二审判决已确认粤BQ**号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答辩人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答辩人也无须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答辩人没有异议。3、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粤BQ**号重型牵引车的驾驶人周艳林及车主即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2、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装运清单、到货库存清单、货运委托书,证明空调货物委托承运情况。3、[2013]第213400005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经过、企业法人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司机运输证、驾驶证及行驶本、受损空调货物照片,证明货损事故发生情况及相关信息。4、内陆运输保险保单、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公估费发票、收费通知单、费用计算书、残值处理数据、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日志及公估报告、说明书、报价单、空调机组检测项目明细、空调机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依据与欧科公司保险合同聘请第三方公估公司估损。5、索赔通知书、索赔明细、货运险索赔申请书、货运保险损失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书说明,证明原告向欧科公司赔付保险金,代位取得损害赔偿权。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欧科公司与快捷好公司签订2013年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2013年7月31日,欧科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内陆运输保险,原告同意对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2013年8月28日,快捷好公司承运8台多联式空调机组送至四川省成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随后,快捷好公司又委托深圳市鑫金川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2013年8月30日,深圳市鑫金川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杨幼华驾驶鄂F1**(鄂F**挂)号车在运输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过为:07时40分许,勾X礼驾驶的粤BB**号客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795KM+358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驶在左侧行车道内由杨幼华驾驶的鄂F1**(鄂F**挂)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07时43分许,由李明江驾驶的渝G1XX**号客车行驶至此路段将车辆停驶在粤BB**号客车后方,07时44分许,由周艳林驾驶的粤BQ**(赣DC**挂)号货车追尾碰撞渝G1XX**号车,致使渝G1XX**号车碰撞前方事故后同停驶在左侧行车道内的粤BB**号车。造成粤BB**号车乘车人李某惠死亡,粤BB**号车乘车人(范某彪、冯某春、冯某华、任某娟)、渝G1XX**号车驾驶人李明江及乘车人杨光友、粤BQ**(赣DC**挂)号车驾驶人周某林及乘车人宋某等多人受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十三大队出具《[2013]第21340000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B**号车驾驶人勾X礼与粤BQ**(赣DC**挂)号车驾驶人周艳林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查,被告勾X礼驾驶的粤BB**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汽车公司;周艳林驾驶的粤BQ**(赣DC**挂)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2013年9月10日,快捷好公司向欧科公司确认,其承运的8台空调中,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一台须现场整改,四台报废。随后,欧科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前述货物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该批货物的索赔金额为人民币110025.7元,理算金额为81025.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人民币4608元。2014年1月2日,欧科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欧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025.7元。欧科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来看,涉案货物系由杨某华驾驶的鄂F1**(鄂F**挂)号货车进行运输,被告勾X礼驾驶粤BB**号客车与该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周某林驾驶粤BQ**(赣DC**挂)号货车发生的追尾连环碰撞并未使鄂F1**(鄂F**挂)号货车受到第二次碰撞,故可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系仅由被告勾X礼驾驶粤BB**号客车追尾碰撞所引发,而与周某林驾驶粤BQ**(赣DC**挂)号货车发生的追尾连环碰撞行为无关,也即,造成涉案货物损害的第三者为被告勾X礼,因此,原告向粤BQ**(赣DC**挂)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金某公司及该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为查明涉案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460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属追偿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