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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南部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难以相互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实难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经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汪某甲辩称,夫妻并未长期分居生活,是2014年8月原告外出务工才分居的,之后原告回家还是住在一起的,现在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南部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10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乙;原告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生育一子汪某丙(2004年1月14日出生,随被告姓)。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用原告前夫的死亡赔偿款共同购买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西城后街住房一套。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失和,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2月25日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身不足,对原告多关心,对家庭多点责任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因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