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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某某,女,住齐河县。被告:胡某甲,男,现住齐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同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婚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将户口迁至原告村,现原告在外打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分居一年余,且同居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将户口迁至齐河县。被告胡某甲接受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回原籍黑龙江省,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庭审前给法官钟同岭通电话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一套及长安牌CS20轿车一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