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孟咸进、刘世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咸进,刘世鸿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咸进,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鸿,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咸进、刘世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灞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咸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刘世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孟咸进、刘世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咸进、刘世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孟咸进、刘世鸿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诉人孟咸进、刘世鸿在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咸进、刘世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咸进、刘世鸿撤回上诉。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刑初字第004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