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利俊与黄诗冲、曾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俊,黄诗冲,曾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利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黄诗冲,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曾菊清,女,1962年3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黄诗冲的妻子。原告利俊与被告黄诗冲、曾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诗冲、曾菊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合计80000元,都约定利息为月息2.5%,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曾菊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诗冲、曾菊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17日,被告黄诗冲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诗冲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份,被告黄诗冲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出具收款收据2张。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5%。被告曾菊清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协议书签名、捺印。期间,被告黄诗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诗冲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曾菊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曾菊清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另查,被告黄诗冲与被告曾菊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2份,收款收据2张,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诗冲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曾菊清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曾菊清为两笔借款进行担保,既是担保人,又是被告黄诗冲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诗冲应当归还原告利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黄诗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曾菊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黄诗冲、曾菊清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