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马×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马×。被告刘一×。原告马×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与被告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有一女刘二×,2013年因被告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多次劝告原谅,但被告仍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刘二×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一×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农历初七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分居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的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且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