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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祖发与杨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发,杨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刘祖发,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超,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公司员工。原告刘祖发诉被告杨华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发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杨华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发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被告杨华超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丽春镇黄竹村9组路段时与刘祖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祖发受伤。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华超承担主要责任、刘祖发承担次要责任。川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1000元(最终以庭审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2366.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5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0元,合计74717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杨华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8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险责任期间,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为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杨华超驾驶川A*****号车沿天桂路由丽春方向往彭州方向行驶至黄竹村9组路段右转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刘祖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蔡岐军)相撞,致两车受损,刘祖发、蔡岐军受伤。原告刘祖发受伤后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264.3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取出内固定装置,需要手术费6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9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祖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转付至彭州市人民医院);被告杨华超为原告垫付8100元;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刘祖发事发前在从事美发工作;原告刘祖发的女儿刘某1997年10月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某中学。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9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16264.3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取出内固定装置,需要手术费6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认可,证明事发后,被告杨华超为原告代付了8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有川A*****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有被告杨华超的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有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经营许可证、土地证、彭州市桂花镇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彭州市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祖发从事个体经营,经营项目为美发;有亲属关系证明、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祖发的被抚养人刘某1997年10月出生,现就读于四川省某中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祖发与被告杨华超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9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祖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并酌定刘祖发承担30%的责任、杨华超承担70%的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64.35元(含被告垫付)、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在彭州市住院治疗21天,其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因出院医嘱上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2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上载明,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至定残钱一天,共计108天,原告从事的是美发行业,参照2013年四川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286.41元(28005元/年÷365天/年×108天);原告的被扶养人刘某就读于某中学,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7.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43元/年÷2×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16264.35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8286.4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15元,共计82613.91元。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合计为23314.35元(16264.35元+630元+420元+6000元),(因本次事故尚有另一名伤者蔡岐军同意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目下不为其预留份额,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被告杨华超同意)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赔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项目损失有被告杨华超按责任赔付70%为9320.05元[(23314.35元-10000元)×70%]。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8399.56元(1260元+8286.41元+300元+44736元+3000元+817.1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杨华超按责任承担70%为630元(900元×70%)。被告杨华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9950.05元(9320.05元+630元),扣除被告杨华超垫付的8100元后给付原告刘祖发1850.05元(9950.05元-8100元),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本案损失68399.56元(10000元+58399.56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给付原告刘祖发58399.56元(68399.5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祖发58399.56元;二、被告杨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祖发1850.05元;三、驳回原告刘祖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祖发负担150元、被告杨华超负担350元(该款项原告刘祖发已垫缴,由被告陈良斌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祖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