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阳少刑初字第5号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小苹,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小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PXXX**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闫楼镇石虎路口时,因违法操作、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PXXX**轿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闫楼镇石虎路口西30米处时,因违法操作、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行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甲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休克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刘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明,肇事车辆鲁PXXX**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人赵某某之妻郝立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杨某、张某、刘某乙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立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立彦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000元并将事故车辆鲁PXXX**号轿车过付给被害人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害人方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刑事部分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赵某某交通肇事案情说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被告人赵某某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与此对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方出具了谅解书,但被害人家属在认可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的同时,要求刑事部分依法判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对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赔偿能力,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 武审 判 员 徐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