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泰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泰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丽琴。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绍兴泰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挺明。被告:阮越红。被告:袁永华。被告:方丽。被告:孙华钦。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绍兴县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公司)、绍兴泰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越公司)、绍兴县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琴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2月27日与九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越信高保字(2013)第05038号、(2014)第05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红都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阮越红、袁永华、兴越公司、华贸公司、永通公司自愿为被告红都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泰富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自愿为被告红都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最高余额均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红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越信借字(2014)第0503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6‰。然后于同日,经被告红都公司申请,原告向该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红都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同时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红都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二、要求八保证人对被告红都公司上述债务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泰富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兴越公司、华贸公司、永通公司分别为被告红都与原告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在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红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九份,拟证明九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证据4、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五份,拟证明被告红都对本案的借款,被告泰富公司、兴越公司、华贸公司、永通公司对被告红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等债务所作的担保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5、借据、电子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经被告红都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该被告贷款人民币合计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8.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8日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红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自认被告红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都公司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余八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红都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兴越公司、华贸公司、永通公司自愿为被告红都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八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泰富热能设备有限公司、阮越红、袁永华、方丽、孙华钦、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县华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红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债权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2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