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林赛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君,绰号:石丁姨,女,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2年2月17日因赌博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作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君为非法牟利,伙同同案人肖春珪(另案处理)自2012年4月初开始在澄海区东里镇原东里第二小学四楼开设一赌场,以赌“木蚤鱼”方式供人赌博,并雇佣同案人黄前安(已判决)、陈超跃(另案处理)等人在该赌场帮工。2012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黄前安及参赌人员许某燕、谢某柔、张某銮、张某迎(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缴获赌具扑克牌10副、赌资人民币15691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林某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前安的供述,证人许某燕、张某銮、张某迎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君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君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君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