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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某某某热合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热合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无业。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院门回族风情街伺机盗窃,见被害人冯某某由北向南朝鼓楼方向行走,便尾随行至鼓楼北20米处,从身后将冯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54元。某某某·热合曼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承认属实,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查获记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赃物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领条、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某·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