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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殷红兵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红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红兵,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高中文化,捕前住晋城市城区XX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1月22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红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殷红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殷红兵在晋城通往侯马的高速公路上以5000元的价钱向一陌生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一把黑色转轮手枪、一把仿真手枪、26枚转轮手枪子弹及十几颗钢珠,后一直放置家中。2014年10月6日晚上8点左右,殷红兵与史XX在晋城市城区XX巷121号家中喝酒,期间殷红兵与其丈母娘原XX因琐事发生争吵,殷红兵从东边卧室柜子中拿出黑色转轮手枪想吓唬原XX,史XX见状上前劝阻并夺取殷红兵手中枪时,被殷红兵开枪将其右小腿和左大腿打伤。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存疑转轮手枪为使用转轮发令枪改装而成,可发射制式5.6mm运动手枪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管辖范围枪支;后经法医鉴定,史XX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红兵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原XX、侯XX的证言、被告人殷红兵的供述、书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殷红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殷红兵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转轮发令枪改装而成的枪支一支,因琐事与原XX争吵过程中拿出该枪支并使用,致使史XX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红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殷红兵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黑色转轮手枪一支、子弹四枚、棕色仿真枪一支、钢珠一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殷红兵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殷红兵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公众号“”